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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宣讲总结

时间:2022-06-30 09:35:06 公文范文 浏览量: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法典宣讲总结,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民法典宣讲总结

民法典宣讲总结4篇

【篇1】民法典宣讲总结

《民法典》党课宣讲讲稿---深入学习民法典的“三大亮点”

各位领导、同志们:

惊天我主讲的宣稿内容是:《深入学习民法典的“三大亮点”》

我国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深入理解民法典这“三大亮点”,是贯彻实施民法典的重要前提,也是构建我国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的重要内容。

从中国特色来看,我国民法典是一部扎根中国大地、立足中国国情、彰显中国精神的民法典。民法典编纂工作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民法典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特征。民法典第一条就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民法典切实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修改了原物权法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对基本经济制度作了新规定。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定自愿、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均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还有不少具体制度规范都反映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例如,总则编规定的“见义勇为”条款和“英烈保护”条款,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男女平等”条款等。

从实践特色来看,民法典在编纂的过程中,合理借鉴世界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但绝不照搬外国的民法条文,更不照抄书本上的民法理论,而是始终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伟大实践的最新成果。例如,总则编创新法人制度,增设特别法人;
物权编落实中央关于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作了完善。民法典是民事法治实践的最新成果。民法典共七编,除人格权编外,其余各编都是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后形成的,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继承与发展。在民法典编纂工作中,我们全面梳理总结了民事司法实践经验,将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范。民法典体现了民事生活实践的最新理论成果。民法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很多条文规定都来源于生活实践。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先后10次通过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42.5万人提出的102万条意见和建议。正是因为坚持开门立法,了解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才确保了民法典的制度设计符合社情、贴近民意。

从时代特色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希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我们编纂民法典,通过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民法典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新需求。例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对人格独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关注程度日益提高,尊重和维护人格权成为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内容。为此,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体现了对公民人格权的庄严确认与严格保护。民法典顺应新技术发展的法治需求。例如,合同编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作了详细规定。人格权编对从事基因编辑等医学和科研活动加以规范,对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换脸”“换声”等问题予以回应,确保新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更好为人类发展服务。

【篇2】民法典宣讲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
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
  第五条 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其他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
诉讼时效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
担民事义务。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
翻户籍登记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
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四条 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德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五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
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九条 父母对未成年人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的,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
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
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一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
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监护权:
  (一)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中止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父或者母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或者对未成年子女有其他犯罪
行为,以及具有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丧失监护权的其他情形的,丧失监护权。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近亲属、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该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权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 父母一方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以另一方为监护人;
双方中止或者丧
失监护权的,应当为未成年人另行确定监护人。父或者母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不免除
其扶养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恢复监护权:
  (一) 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父或者母回到子女身边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恢复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
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
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
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监护关系终止:
  (一) 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监护人死亡的;

  (三) 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

  (四) 经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
人。
  下落不明时间,从失去失踪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
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可以给予相应报酬。
  第三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
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失踪人的财产,但
确有必要为失踪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
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五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期间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条 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
  第四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
被撤销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
不自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 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死亡宣告撤销
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解除其亲生子女与他人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宣告死亡人收养的
人与他人建立收养关系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有的收养关系不再恢复。
  第四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
人、法人,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法人
  第四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六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设立;
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设立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
  第五十条 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思使用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使用捐赠财产的,批
准设立该法人的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法人应当在法律或者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十三条 法人机关的设立、权限由法律或者章程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根据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四条 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人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其权利义务由分
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成立清
算组织,进行清算。
  法人清算期间,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
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单方的意
思表示成立。
  第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
当事人约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用特定形式。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
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条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表达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词句、有关条
款、法律行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六十四条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成立时生效。以公告方式为意思表示
的,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六十六条 虚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十七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并损害国家利
益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八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发生法律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
认。民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
为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的;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第七十一条 无效的或者被被撤销的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部
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
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窜通的,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
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
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
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
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章 代理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七十六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
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七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
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米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
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
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
理人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
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
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三) 代理人死亡的;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的;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的。
第六章 民事权利
  第八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权。
  本法所称物权,是直接支配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第八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债权。
  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七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由
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八十八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
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八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本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就下列内容所享有的权利:
  (一) 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及其传播;

  (二) 专利;

  (三) 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

  (四) 企业名称;

  (五) 原产地标记;

  (六) 商业秘密;

  (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八) 植物新品种;

  (九) 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传统知识;

  (十一) 生物多样化
  (十二) 法律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
  法人享有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第九十一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章 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选
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九十六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有抽逃资金,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
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形予以公告,并
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费等行为。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九十九条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的,期间为三年,但下列情形为一年:
  (一) 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入场费等费用的;

  (二) 要求支付旅客运费的;

  (三) 要求支付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的;

  (四) 自然人寄存的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该年的七月一
日起计算;
下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一百条 诉讼时效期间,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超过三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一) 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 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 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的;

  (四) 建筑物质量和合格的,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三十年的,按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计算。期间届满,有特殊情
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一百零一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又以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一百零二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 诉讼时效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断:
  (一) 诉讼;

  (二) 仲裁;

  (三)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 对方同意履行义务;

  (五) 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诉讼、仲裁期间,诉讼时效停止计算。
第二节 取得时效
  第一百零五条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两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禁止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不适用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九章 期间

  第一百零八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历法计算法,按公历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计算。
  自然计算法,以60秒为一分,60分为一小时,24小时为一日,7日为星期,15日为半
月,30日为一月,180日为半年,365日为一年。
  第一百一十条 以分、小时、日定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工作日定期间的,有业务活动时间的,以业务活动的时间计算期
间;
没有业务活动期间的,一日为小时,一星期为5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星期、月、年定连续性期间的,依历法计算法,但规定的期间为
一个半月或者几个月零半月的,最后半个月依自然计算法;
规定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连
续性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季度定期间的,适用按月计算期间的规定,一个季度为三个月,
季度从一年的开始计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以分、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以分计算期间的,不满30秒的,不计算期间;
超过30秒不满一分的,按照一分计
算。
  规定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不满15分的,不计算期间;
满15分不满45分的,按照半小时
计算期间;
满45分不满一小时的,按照一小时计算期间。
  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以日、星期、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下一
日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开始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所称的
"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一、民法典的编纂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精神。

翻开历史的画卷,从1954年到2017年民法典的编纂走过了漫长的道路,一部“法”的诞生伴随着中国社会60多年跌宕起伏的发展,伴随着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历史飞跃”。根据党中央的工作部署,十二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接续努力推进编纂民法典工作,先后十次审议民法典相关草案,组织全国人大代表两次研读讨论民法典草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经过反复修改的草案,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该法典在本次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心声和愿望。

二、民法典将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民法典是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法典,使命是打造公平正义环境。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日常遵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的幸福感满意度不断加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矛盾变化的过程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驱动下的创新创造,在这个过程中,“法”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就像一个无形的天网,全方位保护人民民事权利,每一条法律规定都凝聚社会生活规则的最大共识,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法制建设更加深入人心。《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必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座“大厦”的重要支柱,必将为法治中国建设筑牢根基,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

三、民法典颁布与实施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

我国《民法典》是保护公民私权利的法律汇总,从某种意义上讲,《民法典》就是公民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作为事关每个公民“从胎儿到身故后五十年”漫长岁月切身利益保障的法律,《民法典》与每个人的生活工作休戚相关。民法典的颁布,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客观需要,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生产经营、个人信息保护、私有财产保护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的颁布,让公民更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人人享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还有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利等等。民法典让社会更加公平发展,让群众步入幸福安康的生活。建设完备的社会财富保护体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让公民尊严得到充分尊重、民众智慧得到极大发挥、社会财富得到充分涌流,是民法典应该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应当具有的历史价值。

四、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要把学习和掌握民法典作为头等大事来抓,学好、用好民法典。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中国截至目前体量最为庞大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共七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计1260条。这1260个条文涵盖了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参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巨大影响还体现在对其他民事单行法的吸收合并上。《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后,我们耳熟能详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将废止,退出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

【篇3】民法典宣讲总结

“民法典,与生活同行”主题宣讲活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宣传的重要指示,切实让民法典走到师生及家长身边,融入师生及学生、家长心理,引导广大师生及家长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平时学法、遇事找法,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我校组织师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共7篇,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及附则,1260条,用以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

大会要求全体教师要以民法典的实施为契机,带头学习宣传遵守维护民法典,全面推进法治建设。一是强化学习。要采取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线上学习与线下学习、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学习,全面了解民法典的编纂历程、时代意义、基本原则、体例与法律效力等内容,做到学懂学透、入脑入心。二是广泛宣传。要将民法典宣传纳入“七五”普法,开展“法律六进”活动,阐释好民事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把握好坚持主体平等、维护人格尊严、保护财产权利等基本要求,引导人民群众养成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习惯。三是严格遵守。要严格遵守民法典的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要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群众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四是切实维护。要加强学校工作,提高学习质量和司法公信力,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解决民事纠纷。学校综治办要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民法典全面正确实施。

《民法典》号称“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每个人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经济活动,都离不开民法。《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通过本次专题学习,大家对民法典制定的背景、目的、体系、架构和功能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懂得了平时学法、遇事找法,依法办事的深刻道理,也促进学校形成对自我要求严格、不断学习、不断进步、不断提升自我修养勇攀高峰的法治团队。

  

在工作岗位上,他师德高尚、为人正派、严谨求实、勤奋刻苦、兢兢业业。他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扎实的工作作风、优异的工作成绩,得到了广大师生的一致好评。
他热爱教育事业,他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致力于中学语文教学的实践和研究,他重视语文教学和思想教育的统一,重视教师的言传身教、熏陶感染,谦逊执着、勤学善悟,教学干练生动、系统实用。他关心每一个学生,尊重每一个学生,爱护每一个学生,逐步摸索出了“宽严相济,全面发展”的一套班级管理的办法。他辛勤的耕耘和真情的汗水换来了学生真诚的回报,也得到了学校和上级领导的肯定。
在全身心的投入到教育教学实践的同时,他还致力于教学研究和探索。大刀阔斧投入课堂教学模式改革,优化教学模式,构建“高效课堂”,取得了理想的教学效果,为全校教育教学注入了新的活力。他能主动投身于教育教学改革,认真钻研教材教法及大纲,探索新课程教改,积极承担教研课题的研究,撰写的教育教学论文多次在省级学术期刊上发表,为学校的教学质量提升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他能真心对待每位老师,真心支持每位老师的工作,坚持以学校利益为最高准则。他对工作认真负责,敢于担当、勇挑重担、无私奉献,待人真诚、作风朴实、处事公道、严格自律。在他的大力推动下,学校形成了教书育人的良好风尚和浓厚的学术气氛。通过不断加强教师队伍专业化建设,使得一批批青年教师迅速成长,脱颖而出,成长为受学生欢迎、让家长放心、被领导称赞的教学骨干。他认真学习职业教育先进的教育教学理念,积极探索教学新模式、新课程和课堂教学改革的方法,在教师专业发展、教师培养、课程开发、示范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使得学校教学质量得到显著提高。
碧血丹心育桃李,无私奉献谱华章。教育这项工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在今后的教育教学工作中,他将更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工作,发扬优点,改正缺点,开拓前进,锐意进取,用博大的爱心和责任书写当代教师教书育人的壮丽诗篇。

【篇4】民法典宣讲总结

民法典宣讲活动宣传稿怎么写_民法
典宣讲活动宣传稿大全


民法典宣讲活动宣传稿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表决通过,成为了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依法治国划时代的里程碑,让依法守护人民美好生活再登“新高峰”。
“法者,治之端也。”这部《民法典》从生命孕育开始到生命有尊严的结束,全部内容都是围绕着人的权利书写,是我国目前最长的、拥有法律条文最多的法律。这部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诞生,集守卫人民的各种规则之大成,让“人民至上”更加闪耀。
这是人民的胜利。《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在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房屋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校园贷”“高利贷”;无论是在出行中遇到的霸座、老人倒在地上不敢扶,还是游走在网络中的Q币、网络游戏装备。等等,《民法典》都一一给了解答,丰富地展示了与人民相关的点点滴滴。有发展就有会这样那样的问题。同样,发展也是一个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面对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尤其是在我国信息

化建设正全力奔跑的时候,我们要在快速的发展中不断为人民打造“安全防护墙”。因为它充分汲取了人民的智慧和力量。“能用众力,则无敌于天下矣;能用众智,则无畏于圣人矣。”《民法典》在编撰过程中,先后10次,累计收到42.5万人提出的102万条意见和建议,再加之人民代表积极讨论和努力完善,让这部法典始终充满着人民的智慧和力量。因为它充分保障着人民的利益和福祉。“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十九大报告强调,“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最大的良法就是为人民而立法,最大的善治就是为民生而治。法律服务于人民。只要人民有关切,法就有回应。《民法典》的诞生将为人民提供全方位立体式保护,再次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全民意志。
这是时代的奋斗。“幸福都是奋斗出来的。”为人民而奋斗是最幸福的。我们始终牢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而只争朝夕。“日日行,不怕千万里;常常做,不怕千万事。”编纂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需要几代人的共同努力,一棒接一棒地接续奋斗。尤其是在关键时刻更要响鼓重锤,敢于登峰。《民法典》之所以能在今天诞生,是因为我们前所未有的重视,在奋斗的时代中不断创造升华的结果。我们始终坚定“必须让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成果”而不负时代,不负人民。坚定不移地实现着奋斗的成果由人民来分享。最新的资产负债表表明,我国的总资产已经超过1300万亿元。这个资产是由一代代共产党员带领人民奋斗的成果。法是文明程度的重要象征,法律

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正如习近平总书记说的,“只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都搞好,国家物质力量和精神力量都增强,全国各族人民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都改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才能顺利向前推进。”在奋斗的道路上,我们要以《民法典》的诞生为契机,全力加快推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百舸争流,奋楫者先;千帆竞发,勇进者胜。”在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道路上,充满着艰难险阻,需要有决战决胜的意志。决战决胜关键看“底色”。只要有人民群众的支持,我们就有“乘风破浪,直挂云帆”的最强胜利底气。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民法典》,让人民在最美好的时代遇到“你”,必将让我们更加奋进新时代!民法典宣讲活动宣传稿二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就此诞生。中国人民终于拥有了一部真正属于自己的民法典,终于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民法典中的“民”字代表着“人民至上”,我们不仅要细细体会思考背后的含义,更要时时去领悟和践行其中的真谛。
《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在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房屋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校园贷”“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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