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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整理汇编

时间:2022-11-04 14:50:09 公文范文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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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整理汇编

 

  1 有关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保护 的 相关法律规定 整理汇编

 —— 徐荣全整理

 前

 言

 《宪法》(1982 年 12 月 4 日通过,1988 年 4 月 12 日、1993 年 3 月 29 日、199 9 年 3 月 15 日修正)第 4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相关法律法规和定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 年 7 月 1 日通过,1982 年 12 月 10 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 12 月 2 日第二次修正,1995 年 2 月 28 日第三次修正)

 1、第 26 条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2、第 36 条规定:“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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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民法通则》(1986 年 4 月 12 日通过)第 13 条规定:“不能自己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 14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4、第 17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5、第 19 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3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6、第 104 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7、第 119 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8、民事诉讼法》(1991 年 4 月 9 日通过)第 57 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9、第 170 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10、第 171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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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第 17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12、 第 173 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13、第 23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14、刑法》(1979 年 7 月 1 日通过,1997 年 3 月 14 日修订15、第 18 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

  5 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6、第 19 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7、第 234 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8、第 261 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9、第 289 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第 445 条规定:“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1、《刑事诉讼法》(1979 年 7 月 1 日通过,1996 年 3 月 17日修正)第 34 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

  6 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2、第 48 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2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 年 9 月 5 日通过,1994年 5 月 12 日修正)第 8 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24、第 10 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25、第 11 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26、《律师法》(1996 年 5 月 15 日通过)第 41 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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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劳动法》(1994 年 7 月 5 日通过)第 14 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8、第 29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 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9、第 70 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30、第 73 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

 31、《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通过)第 10 条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32、第 38 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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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义务教育法》(1986 年 4 月 12 日通过)第 9 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34、《高等教育法》(1998 年 8 月 29 日通过)第 9 条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35、《职业教育法》(1996 年 5 月 15 日通过)第 7 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36、第 15 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37、 第 32 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8、《体育法》(1995 年 8 月 29 日通过)第 16 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支老年人、残疾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39、第 18 条规定:“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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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第 46 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41、《婚姻法》(1980 年 9 月 10 日通过,2001 年 4 月 28日修正)第 7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42、第 1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43、 第 21 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 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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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第 29 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45、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 年 4 月 3 日通过)第 27 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46、《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 年 9 月 4 日通过)第 8 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47、《收养法》(1991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第 8 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48、第 12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49、第 29 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付给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

  11 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50、《继承法》(1985 年 4 月 10 日通过)第 6 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51、第 13 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52、第 14 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53、第 18 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54、第 19 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55、第 22 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56、《母婴保健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通过)第 9 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

  12 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57、第 10 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58、第 14 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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